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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企业3c认证办法

2019-08-24 11:44:01  563次浏览 次浏览
价 格:面议

送样登记表;

CCC申请详细资料;

产品说明书;

产品规格书;

产品维修手册;

产品电路图(包括原理图和印制刷线路版图);

同一申请单元中主送型号产品与覆盖型号产品的差异说明;

产品与有关的关键元部件明细表和对电磁兼容性能有影响的主要零部件明细表;

产品关键元件认证证书复印件;

产品的CB测试证书和报告(如有);

产品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如有);

为什么要进行3C认证

为履行中国入世加入WTO的承诺,适应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技术评价机制,中国根据四个统一的原则建立了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简称CCC)。

CCC是对原有进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CCIB)、认证强制性监督制度(长城),入网许可

证制度、销售许可制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全部或部分取代。

国家认监委根据赋予的工作职责,于2001年12月3日对外发布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自2002年5月1日起,开始受理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19大类132种产品的认证申请。

2002年5月1日,将对这些产品的认证开始实施执法监督(现推迟至8月1日)。

免办CCC说明:

但针对生产、进口和经营性活动中的特殊情况,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又发布2002年第8号公告,规定部分产品可申请免办3C认证。

这部分产品范围包括:

1.为科研、测试需要进口和生产的产品;

2.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进料或来料加工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3.根据外贸合同,出口的产品(不包括该产品有部分返销国内或内销的);

4.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需要进口的零部件;

5.直接为终用户维修目的而进口和生产的产品;为已停止生产的产品提供的维修零部件;

6.其它特殊情况的产品。

对可免于办理3C认证的产品,生产厂商或代理人应向中国国家认证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并

提交符合免办条件的证明材料、责任担保书、产品符合性声明(包括形式试验报告)等,经批准获得《免

办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自2003年5月1日起开始办理并生效。另外,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还规定

,对上述免办3C认证的产品范围是第2条、第3条的产品,国内组装厂或国内生产厂可依据自身方便向所在

地国家直属的检验检疫局或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办理免明。

折叠编辑本段相关法律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7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 勇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章 总 则

条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保护国家、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七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第八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六)获证后的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应当依据产品的性能,对涉及公共、人体健康和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生产、进口产品的风险状况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第九条 认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所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三)认证模式;

(四)申请单元划分原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确认要求(需要时);

(七)检测标准的要求(需要时);

(八)工厂检查的要求;

(九)获证后检查的要求;

(十)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

(十一)获证产品标注认证标志的要求;

(十二)其他规定。

第十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第十一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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