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要路径
1.丰富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允许分割的具体情形
当前,我国存在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的商标分割,但这种分割仅在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被部分驳回时才能启动。而在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商标被部分异议的情形同样会使申请人因其注册在部分指定商品上存在障碍,导致指定在其他商品上的同一商标被“株连”而无法及时得到注册。有观点认为,修订后的商标法取消了异议复审制度,绝大部分没有充分理由的异议会被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否决,不会构成商标申请的长期障碍。但需要注意的是,仍有相当一部分异议申请会被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展开调查核实工作,这会给商标注册申请人增加较多的时间成本。更加重要的是,即使商标异议会在较短的时间内得到解决,亦不能以此为由剥夺商标注册申请人申请分割的权利,因为这本是应由申请人自由决定的私人事务。此外,由于在我国申请人有权对商标注册申请予以补正的机会仅有一次,因而在商标被部分要求补正时也应当允许申请人进行商标分割,以限度的促使商标申请人获得注册。
2.允许商标在取得注册后进行分割
紧承前述,我国禁止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进行分割。但在商标申请实践中,这种做法不仅不当限制了商标权人对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进行处分的权利,亦不能真正阻止不合理的商标交易行为。显而易见,在注册之初即以转让为目的的商标申请人必然会选择“一标一类”的申请方式规避上述限制。事实上,不允许已注册商标进行分割的规定在客观上扼杀了确有分割转让需求的商标权人对其权利予以处分的可能性,妨碍了其对注册商标交换价值的自由支配。因此,应在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商标管理系统的承受范围内逐步放开对商标分割的限制,允许商标在取得注册后进行分割。
3.进一步优化商标分割的程序设计
前已述及,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公告》对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商标被部分驳回的情形下申请人申请分割的程序做出了较为精细和周全的规定。现有的程序设计也基本上可以适用到重构后的商标分割制度之中。但值得注意的是,该程序中关于分割期限的规定仅应适用于商标被部分驳回、被部分异议或者争议的情形下。在分割期限的确定上应做此区分的原因在于,仅有上述情形下商标分割后仍需进行后续的商标行政程序,为保证后续程序的稳定性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商标申请人(商标权人)可以提出分割的期限进行限制。而在商标部分续展、商标部分转让、许可或者质押的情形下,商标权人处分的是自己的权利,选择何时分割并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法律自然没有加以干涉的理由。须注意的是,为与被异议人(争议被申请人)有权做出答辩的时间相一致,应将商标被部分异议或者争议的情形下商标申请人(商标权人)可以提出分割的期限规定为30天。此外,我国现有的商标分割程序明确规定商标分割无需缴纳费用,但倘若未来我国对采用“一标多类”申请方式的申请人予以费用减免,则商标分割亦需要按分割件数缴纳费用。
(二)具体条文设计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在未来修订《商标法实施条例》时重构我国的商标分割制度,使“一标多类”这种与国际接轨的商标注册原则能够在实践中真正起到便利商标申请人的作用。现将具体条文设计如下,以期对完善我国的商标分割制度有所助益:
条商标注册申请的分割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向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分割申请,请求以其注册申请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依据,分割为两件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已分割的申请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期及在先权利。
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复审申请人申请分割的,应自收到商标局书面驳回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前款的规定提交分割申请。
在商标异议程序中,被异议人申请分割的,应自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依本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分割申请。系争商标分割被核准的,则异议人须在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明确是否对分割后的商标继续异议程序。
第二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分割
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分割申请,请求以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依据,分割为两件以上的注册商标。原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和权利负担,均应继续适用于已分割注册的每一部分。商标分割被核准后,商标局应对分割后的商标分别发给商标注册证,并重新编定商标注册号。
在商标争议程序中,争议被申请人申请分割的,应自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案件答辩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依本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分割申请。系争商标分割被核准的,则争议申请人须在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明确是否对分割后的商标继续争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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