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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承兑汇票贴现,费用透明,口碑好

2024-12-12 01:00:02  226次浏览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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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付款人的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4条,付款人在完成承兑后将成为汇票的承兑人,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即使在到期H,承兑人尚未从出票人收到资金,该承兑人也不得以此对抗持票人。按照《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8条,汇票已获承兑的,即使于到期日时持票人系原出票人,也可就票据金额向承兑人直接请求支付。这些规定均表明,经承兑后的票据应当具有无因证券的性质。同时,付款人一经承兑,须对持票人承担追索责任,持票人对承兑人的追索权不因未按期提示付款而丧失。而且,付款人要承担终的追索责任,汇票上的其他债务人因被追索或主动清偿了汇票债务而取得票据时,均有权对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

承兑是票据法在汇票制度中规定的一种票据行为,其含义是指汇票付款人在汇票上承诺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汇票上之所以要设立承兑制度,是因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于指定到期日或见票时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确定的金额的有价证券,但汇票出票是出票人单方行为,"委托"一词并不表明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或者即使存在该种关系,也因为票据的设权性和无因性而不发生票据法上之效力。故需要由出票人记载的付款人自己在票据上为意思表示,表明其是否愿意付款,以确定其在票据上的身份与地位。

提示承兑的期间。

(1)对于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2)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的法律后果。尽管是否提示承兑是持票人的自由,但其法律后果却不同。我国票据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汇票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可见,提示承兑的效力,主要表现在追索权的保全上。

提示承兑的例外。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承兑。因为该种汇票不具备信用功能,只是作为支付和汇兑的工具而存在。持票人请求付款一旦遭到拒绝,即可行使追索权。我国使用的银行汇票,均为见票即付的汇票,因而无须承兑。

汇票承兑

付款单位出纳员在填制完银行承兑汇票后,应将汇票的有关内容与交易合同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填制“银行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并在“承兑申请人”处盖单位公章。银行承兑协议一般为一式三联,银行信贷部门一联,银行会计部门一联,付款单位一联,其内容主要是汇票的基本内容,汇票经银行承兑后承兑申请人应遵守的基本条款等。待银行审核完毕之后,在银行承兑协议上加盖银行公章或合同章,在银行承兑汇票上加盖汇票专用章,并至少加盖一个经办人私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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