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承兑原则。汇票的付款人可以依自己独立的意思,决定是否进行承兑,不受出票人指定其为付款人的限制。即使付款人与出票人存在一定的资金关系或依承兑协议,应为汇票进行承兑而未承兑,也只承担票据外责任。
对付款人的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4条,付款人在完成承兑后将成为汇票的承兑人,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即使在到期H,承兑人尚未从出票人收到资金,该承兑人也不得以此对抗持票人。按照《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8条,汇票已获承兑的,即使于到期日时持票人系原出票人,也可就票据金额向承兑人直接请求支付。这些规定均表明,经承兑后的票据应当具有无因证券的性质。同时,付款人一经承兑,须对持票人承担追索责任,持票人对承兑人的追索权不因未按期提示付款而丧失。而且,付款人要承担终的追索责任,汇票上的其他债务人因被追索或主动清偿了汇票债务而取得票据时,均有权对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
对持票人的效力。理论上,远期汇票的持票人在获得承兑前已经享有票据上权利。但根据我国票据法,该票据在获承兑之前,持票人的兑付请求权仅为一期待权,并且很不确定。而票据承兑则使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转变为现实而确定的权利,使远期汇力。可见,汇票的承兑具有确认和保全持票人付款请求权的效力。承兑后,承兑人到期不付款时,持票人(包括出票人成为的持票人)即可享有票据权利,有权直接请求承兑人付款或行使追索权。
提示承兑的期间。
(1)对于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2)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的法律后果。尽管是否提示承兑是持票人的自由,但其法律后果却不同。我国票据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汇票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可见,提示承兑的效力,主要表现在追索权的保全上。
提示承兑的例外。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承兑。因为该种汇票不具备信用功能,只是作为支付和汇兑的工具而存在。持票人请求付款一旦遭到拒绝,即可行使追索权。我国使用的银行汇票,均为见票即付的汇票,因而无须承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