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2、食品法所称回收食品,是指已经售出,因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 全标准或者超过保质期等原因,被召回或者退回的食品,不包括依照食品安 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继续销售的食品。
3、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设必要的食品无害化处理和销毁设施。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使用政府建设的设施对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